威斯尼斯人网页版合同管理办法
明医科院〔2021〕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院合同管理,强化内部制约与监督,维护学院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促进学院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者学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学院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学院合同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学院根据合同类型分类确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细则,报学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归口管理与备案制度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合同包括:
(一)采购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及学校设施修缮合同;
(三)校企合作办学合同;
(四)人事及劳动合同;
(五)其他应当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合同。
第五条 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管理。
采购合同的管理工作包括:
(一)采购项目的立项及报批工作;
(二)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福建省政府、三明市政府相关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取、招标文件的制定或审核、评标、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合同争议的处理等工作;
(三)依法不需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及学校设施修缮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及学校设施修缮合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管理。
建设工程合同及学校设施修缮合同管理工作包括:
(一)项目的立项及报批工作;
(二)建设工程及需要招标的学校修缮工程的招标工作,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取、招标文件的制定或审核、评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或修缮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修缮工程合同的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和修缮工程合同的争议处理等工作;
(三)不纳入招标范围的修缮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校企合作办学合同
校企合作办学合同由产学研与继续教育处负责管理。
校企合作办学合同管理工作包括:
(一)校企合作项目的立项及报批工作;
(二)校企合作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和争议处理工作。
第八条 人事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
人事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由人事处负责管理。
人事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包括:
(一)组织招聘工作;
(二)签订人事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三)人事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其他合同
其他经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应当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合同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合同的备案
合同的统一备案部门为党政办公室。
各合同管理部门在签订正式合同后1个月内必须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向纪委办公室报备,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二)合同内容简明表,简明表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具体负责人、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金额、合同履行期限等合同重要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存档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件及其附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由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保管。
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合同原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及详细记录装订成册后交存于学院档案室,由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及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
(一)审批
合同经过立项审核、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招标、不需要招标项目经过谈判后,按照学院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二)授权委托书
合同由学院正式授权的签约代理人或者由学院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学院公章。
学院应当向签约代理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及权限。
(三)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签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对方签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查看授权情况,并留存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合同履行
合同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履行,并指定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全程负责合同履行。负责履行合同的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
合同履行过程应当有详尽的记录。
合同履行具体负责人应当熟悉合同内容,恪尽职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件做好详细的记录,为追溯合同履行过程提供必要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变更的事由,合同履行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条款的变更时,应当按照学院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争取协商解决,如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让步或妥协,应当按照校内程序报请批准或审核。合同争议处理不得损害学校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依据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因履行合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学院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院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21年3月22日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