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些年,随着高校大规模的扩招,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转型为大众教育,学生的数量、来源和结构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社会整体以及学生个体法律意识增强,涉及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纠纷呈迅速上升趋势,显示了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正在深入高等教育领域,也一定程度表现了我国高校在学生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坚持依法治校,加强和改进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高校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高校学生;安全管理;法律风险
高校学生安全包括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高校学生安全问题涉及千家万户的福祉,关系高校自身的发展,影响社会的稳定。近些年,校园中频频发生危害学生安全的事件,反映了当前校园安全问题的严重性,暴露了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学生安全问题无时无刻不在困扰着学校管理者和学生家长,学生安全问题引起教育界和社会各界极大关注。就高等学校而言,作为高等教育活动的主导者,更有义务和责任确保高校学生的安全,为广大青年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健康、和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现实生活中,在处理学生安全事件时,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高校往往以大学生已是成年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引发学生状告母校,双方对簿公堂,剑拔弩张;二是高校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以“私了”的方式尽量满足家长的赔偿要求。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不能全归于学校,此亦是学校“不能承受之重”,然而,由于学生安全问题原因复杂,牵涉面广,长期以来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以致学校、学生、老师与家长常常围绕着事故原因、责任分担与赔偿数额等问题纠缠不清,学校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正常工作秩序被打乱,而且往往因为顾忌社会影响和学校声誉而委曲求全,合法权益屡屡受到损害。
这就要求我们研究清楚以下法律问题:如何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面对学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个人信息泄漏等校园安全事件,高校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如何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如何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处理,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是高校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高校学生人身安全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于某与张某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二人作为球队队员共同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于某接队友传球突破,张某从中路上前阻击,张某摔倒受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和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由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于某的直接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11钟情形之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这些规定的法律层次较低,且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上含糊不清。
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此外,还有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补偿又显失公平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学校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在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必须预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校园内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时,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积极救助,防止损害的扩大。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情况下学生的伤害就要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有些损害法律责任比较明确,比如校园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等造成他人损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此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至于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比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有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致校外人员可以随意出入学校殴打伤害学生,或者学校为了经济利益而将学校房屋、设备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运动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要注意两点:第一,学校的补充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即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二、高校学生财产安全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南京某高校一夜之间同一宿舍四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开始时学校秉持一贯强硬立场,坚决不赔,后来“出于人道主义”,对每名失窃学生“补助”了1000元。
对于学生的财物在学校被盗,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学生停放在校园内的自行车被盗,不能一概说学校有责任或没责任,关键是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如果学校仅仅是为学生提供存放自行车的场地,既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也没有专人负责看管,则不能认定学校有保管义务。即使认为学校负有保管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学校不仅为学生提供自行车的存放场地,还收取保管费用,派人专门负责看管,则可以认定学校有保管义务,对学生的自行车被盗负有赔偿责任。
学生在宿舍内的财产被盗,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具有较大争议。现实生活中,即使学生的贵重物品在宿舍内被盗,学校也不赔偿,其理由是:首先,盗窃——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责任由盗窃者承担。学校不能预见并防止盗窃事件的发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要在安全管理方面学校建立了规章制度,采取了基本的防范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责任。而且学校保卫部门不是公安机关,没有侦查权,如果学校在调查过程中,采取搜查、羁押、审问等违法方式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还会导致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学校为学生提供宿舍是出于善意,是为了方便同学们的学习和生活,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而且学校仅仅提供宿舍,并不提供宿舍内部的财物保管服务。因此,宿舍内的财产被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传统的做法和理由受到越来越多的学生和学者的质疑,有观点认为,学生被录取后,按学校要求交纳了相应费用,开始了校园生活,即与学校形成了教育与接受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学生要按校方要求遵守校规校纪,校方要依约完成教学义务,并在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法理分析,学校向学生提供住宿场所,无论收取费用高低,事实上学校就与学生产生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宿舍不同于宾馆,但“不营利”并不能成为免除安全管理责任的理由。《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说明,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重大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时,法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尽管高校学生不同于中小学生,高校学生基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具有判断和保护能力,但是学校对于学生在宿舍内的财产被盗事件,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理由是学校在宿舍安全管理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事实上,现在高校都有较完备的校园安全保卫制度,大门口有门卫,宿舍楼有值班员,限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可是,还是经常发生宿舍被盗事件,有的丢手机,有的丢笔记本电脑。按照我国民法,如果是外来人员窜入作案,校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学生间自盗,校方在安全义务方面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有些高校以维护学生宿舍安全等理由,没收学生自购电器等财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没收财产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没收其财产的一种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学校没收财产的权利,当然学校也就没有没收学生财物的权利,无论学校出于任何理由或良好的愿望。
因火灾事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取决于火灾事故原因。如果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损失是由于学校的安全设施及消防设施存在缺陷引起,学校就应当对事故给学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由于是学生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私拉乱接电线,擅自使用违章电器等原因引起,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则由学校和有过错学生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则由有过错学生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高校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2008年7月,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在未经学生同意且学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学生信息,配合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分行南关支行为11000余名学生集体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运动圆梦学生卡”。该事件曝光后,被网友称为“卡门事件”,西电科大就此事向全体同学致歉,并将未发放的一万余张信用卡全部注销。
学生的个人信息范围广泛,其中就包括个人隐私。学生患有某种疾病即属于个人隐私。当然,学生在学校集体生活时,为了公共安全利益,个人疾病等隐私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当将体检结果等个人疾病信息单独通知学生本人,确有必要时方能告知相关的管理人员,并尽量缩小知情人的范围,没有必要将某学生患病的信息让无关人员知晓。
我国现阶段将隐私纳入名誉权保护,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学生的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人格尊严和地位,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和信赖程度。但是,在高校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过度追求高效率与完美形式,缺乏个性关怀的倾向,如对违纪学生的批评不分对象、不分场合、不讲心理承受能力;没有把人当成目的本身,而是把违纪学生当成教育其他学生的工具,将有关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对学生隐私、个人尊严等的关注和保护比较薄弱,比如以检查卫生名义随意进入学生宿舍,在宿舍楼内安装监控设施等等,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隐私与名誉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学生的考试成绩是学生的个人信息。传统上学校和教师一直比较重视将考试成绩作为鞭策和鼓励学生的工具,不认为是必须保密的信息,所以“不辞辛苦”地将考试成绩寄给学生家长,甚至公之于众,还认为此种做法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现代民主法治理念。但是,时至今日,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愈来愈多的学生抗议、学者提议:学生的考试成绩及其排名是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校园内的监视与曝光问题。一般来说,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具有隐私的性质,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可以被拍摄或曝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具有隐私问题。首先,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学校的集体宿舍楼是公共场所,但每个具体的宿舍特别是宿舍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正如宾馆是公共场所,但客人所居住的特定房间则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次,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一般不能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人。即使学校出于教育的目的,对公共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以便在学校公开展览,也应该先期进行技术处理,尽可能将人物肖像模糊化,使图像主要呈现不文明的行为,而非行为人。另外,对于监视获得的信息,必须合法使用,不得随意扩散。对于没有异常情况的学生个人隐私信息,经过一定的期限必须销毁。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10年1月4日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在广东宣判,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案成为国内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案,无疑也为高校加强保护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敲响了警钟。(文章来源: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作者:张光磊)